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更新日期:2023-10-20 信息来源:双塔区 浏览:
朝阳市双塔区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820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人防工程资料、拆除人防工程补建补偿协议、改造人防工程方案等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拆除、改造的人防工程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下达《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批复》文件;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并按规定填写《送达回执》。
5.事后监管责任:由双塔区人防办,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1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材料齐全,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书;材料不齐,不予受理并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受理后,按规定计算项目应建人防面积。
2.审查责任:复核应建人防面积,审查项目是否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对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设计方案是否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结建人防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结建人防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转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许可进行审批,并按标准缴费后出具《缴费证明》。
3.决定责任: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建设单位完成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审查、办理人防质监手续后,下达项目《结建人防工程批复》文件;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项目竣工后,依据《规划核实测量报告》,对项目应建人防面积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出具项目《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批复》文件;不合格的,按照差额人防面积,补缴差额易地建设费后,再行出具缴费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并按规定填写《送达回执》。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以及公示的防空地下室审批流程等,由相关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2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行政确认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人防工程确认条件和范围。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查核实建设审批资料。 3.决定责任:各类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        
823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受理责任: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告知应缴纳的费用名称及收费标准。
2.审核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金额。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收费缴款书。
       
824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颁布)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
2.受理责任:受理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
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
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
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5 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1.受理责任:(1)拆迁:当事人或当事单位向辖区人防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请求;如因防空警报设施建筑物拆迁等原因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要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交政府或规划部门相关文件。(2)报废防空警报设施由区、县(市)人防部门向市人防办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防空警报设施现场勘察,勘察工作由信息通信处及人防保障中心联合完成,并形成书面意见,上报市办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符合报废、拆迁条件的,市人防办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
4.送达责任: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由区、县(市)人防部门送达当事人或当事单位。
5.事后新建责任:因拆除或报废的防空警报设施造成的音响盲区,由市人防办根据实际情况另选防空警报设施单位。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行为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4.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防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6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6.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7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建设质量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7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7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7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7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7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人防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7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人防工程因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当事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9 对未按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并填写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指派专人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相应文书。执法人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情节复杂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核实相关情况。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复审或听证后,决定实施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法定事项。
6.送达责任:7日内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0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法规和上级指示,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现场取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制发整改通知书和停止使用通知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1 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完善检查记录。如涉及行政处罚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3.处置责任:将检查相关资料整理后存档,并进行工作总结或通报相关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2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双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对于收缴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
2.告知责任:实施收缴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3.事后责任: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