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更新日期:2023-10-20 信息来源:双塔区委编办 浏览:
朝阳市双塔区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290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依法对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1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依法对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级负责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292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依法对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3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确认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1.受理责任:对按期修建完成的公路,经施工单位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并提出申请后予以受理。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受理,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并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验收责任: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现场对公路进行验收。
4.确认责任:经现场验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施工单位出具验收确认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4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⑴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⑵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交通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⑶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⑷ 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应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4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⑴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⑵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交通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⑶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⑷ 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应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4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3.《道路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295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1.受理责任:(1)公示申请资格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或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或单位要求对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与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的、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受理回执;(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资料存在当场可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或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或申请单位提供无关材料;(4)不符合条件,不予以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人或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许可或不予以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想申请人或单位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管理责任:依法对取得许可的个人和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级负责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省内公路(总重100吨以下)超限运输许可
296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296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2.道路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297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区级负责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29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受理责任:窗口工作人员在现场或在网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后,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其参加培训、考试的时间和地点。经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从业资格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1.受理责任:窗口工作人员在现场或在网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后,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其参加培训、考试的时间和地点。经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从业资格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3.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1.受理责任:窗口工作人员在现场或在网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后,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其参加培训、考试的时间和地点。经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从业资格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9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市交通局出租汽车管理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交通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9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市交通局出租汽车管理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交通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0 车辆运营证核发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300 车辆运营证核发 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301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1.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301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2.配发租赁汽车证 行政许可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
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车辆申请材料,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要件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非责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内容要件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打印营运证件。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发放证件。
       
302 客运站站级核定   行政确认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1.受理责任:对按期修建完成的客运站,经申请单位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并提出申请后予以受理。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受理,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并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验收责任: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现场对客运站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4.确认责任:经现场验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单位出具验收站级核定确认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3 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行政确认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3.《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经申请并依法提交道路运输车辆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受理,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并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核查责任: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对车辆按相关规定进行核查。
4.确认责任:经核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核查意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4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申请依法进行受理。提交申请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构能够予以指正,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 审查责任: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表现优秀或突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或经营者,决定依法进行奖励和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5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行政裁决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1.受理责任: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申请被受理的,办事对象可获得实施机构出具的相关办理证明;申请不被受理的,实施机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提交申请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构能够予以指正,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 审查责任: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安排调解处理,引导双方化解矛盾。双方达成了调解的,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裁决。双方不能达成调解,行政机关调查发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裁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6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二章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号)
第五章 第一节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焕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辽交运法字〔2008〕75号)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运管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一)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企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除外)设立分公司。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明确下放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省际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25号):我省道路客运企业设立省、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下放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7 申报、核定、发放公共交通行业各项补贴、补偿专项资金。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6号)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补贴补偿机制。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抓紧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审计等部门成立城市公 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评价工作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减少的收入给予等额经济补偿,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票价及承担开辟冷僻公交线路、服务“夜经济”延时运营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将公交企业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与公交企业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评价结果挂钩,督促企业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省财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指导各城市建立健全补贴补偿机制。
第五条 加大城市公共交通财税支持力度.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本着“政府投入为主、票款收入弥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设立稳定的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大力推广应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对在用公交车实施“油改气”和购置清洁能源公交车,应给予财政补贴。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进行受理。符合要求或资料齐全的,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项资料的审核和专家评审工作。
3.统计报送: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评审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8 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9 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0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厅函运[2012]148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辽交培发[2013]82号)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12学时。
1.监督责任:对年检超期或经查没有按照完成继续教育的驾驶员,要督促其及时完成继续教育和学习工作,否则证件不予年审。
2.确认责任:对完成继续教育的驾驶员,管理部门应及时要其从业资格证和档案中予以记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1 培训记录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1.报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报送《培训记录》及有关资料。
2.审核责任:管理部门负责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2 机动车维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机动车维修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3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4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交通运输局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