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塔区示范家庭农场评选办法
更新日期:2022-11-07 信息来源:双塔区农业农村局 浏览: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规范家庭农场经营行为,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经营集约化、专业化水平,结合我区实际,根据中央和省有关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并行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区级示范家庭农场,必须是经乡镇农经站认定,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农场。

第三条  区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评选工作由区经管局组织开展。区经管局负责区级示范家庭农场的日常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区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实行择优汰劣机制。

已获得省、市、区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或者取消省、市、区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的,5年内不得重复申报参加评选。

第五条  区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条件:

(一)必要条件

家庭成员中应当具有2名以上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

适度规模经营。1.从事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种植的,平原地区经营面积100亩以上,山区土地经营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2.从事蔬菜(含食用菌)、水果及其他经济作物种植的,土地经营面积应达到30亩以上,山区水果经营面积50亩以上。

3.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设施面积应达到10亩以上。

4.从事畜牧业养殖的,应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有营业执照,所在地点应符合当地规划及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存栏400头或年出栏600头以上:奶牛存栏6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60头以上:蛋鸡存栏6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60000只以上;羊存栏150只或年出栏600只以上;驴存栏60头以上,鸭、鹅存栏12000只以上。

5.从事种养结合的,主要产业土地规模为60亩。

6.从事渔业养殖的,应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淡水池塘养殖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冷水流水养殖面积达到550平方米以上。

家庭农场所流转土地要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不低于3年,且正常经营2年以上,经营土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

家庭农场自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年内,不得将经营的土地再次流转。

(二)备选条件

家庭农场全年人均收益与当地二三产业务工收入相当,并且农业净收入达10万元以上。

家庭农场应当对周边农户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具有与土地规模经营相适应的生产基础、配套设施,农业机械装备,农业生产播种、施肥、喷灌、收割等主要环节基本实现机械化。

农业生产投入品的采购、使用情况应当有2年以上的详细记录,生产的主要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

家庭农场主或者家庭成员接受过每年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农业技术培训1次以上;能够利用互联网学习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和开展网上销售产品,提高生产经营水平。

家庭农场在乡镇农业部门登记后,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家庭经营收支记录。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区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颁发的家庭农场证书;

(二)基本情况介绍(农场从业人员数量、生产类别、土地经营规模、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家庭收入等);

(三)家庭农场的财务收支记录;

(四)规范的土地适度规模证明,包括土地流转合同等;

(五)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家庭农场主个人征信报告;

(六)近2年农业生产投入品采购和使用情况记录;

(七)家庭农场主家庭互联网缴纳网费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配套农业机械购买发票;

(九)农业生产过程照片;

(十)农场主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七条 认定管理:

(一)区经管局负责受理区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管理工作,对各乡镇农经站推荐申报的区级示范家庭农场,组织人员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示范家庭农场评审委员会复审,公示3天,如无异议,报市农业农村局。

(二)对区级示范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为上述认定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省区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示范家庭农场登记资格:

1.申报示范家庭农场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家庭农场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3.家庭农场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4.家庭农场经营面积与区级示范家庭农场标准不相符的;

5.家庭农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不按标准生产,发生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处罚或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乡镇农经站建议取消资格的。

第八条  获得区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的,在农业技能培训、科技示范等方面,农业部门给予便利条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展抵押或者担保等试点工作中,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优先服务。

第九条  申报区级示范农场的农场主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区经管局只对申报的程序和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负责。取消区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的,由乡镇农经站登记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家庭农场登记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备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区经管局负责解释。